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 2024 )47号
当事人:胡*梁,性别:男,出生年月: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30301981********,住址:辰溪县****号。
经查明:2024年10月10日7时22分,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辰溪县先锋东路千鸿名都二期工地旁边露天焚烧垃圾,我执法人员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露天焚烧垃圾的违法行为,并进行了现场拍照,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2024年10月13日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胡*梁进行了问话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2024年10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4)51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4)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证据四:《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证据五: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调查人员不申请回避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胡*梁露天焚烧垃圾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案法定情节: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0日早上7时22分在辰溪县先锋东路千鸿名都二期工地旁边露天焚烧垃圾时长约一个多小时,产生大量烟尘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实际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辰溪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账号:43001506072050001400开户行: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