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处罚〔2024〕1 号
当 事 人: 会同县昌盛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5******D64P
营 业 场 所:会同县林城镇建设社区锦绣豪苑二期*栋**号
法 定 代 表 人:伍** 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519******4019
联 系 方 式:183******37
2023年10月13日,市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会同县昌盛车行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安全头盔开展市级监督抽查,该店销售区有摩托车乘员安全头盔在销售,批号20230318库存10顶,规格:L/M/S可调B类,生产商标注为温州游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分别为2023-03-18。按标准要求实施抽样,样品经检验,头盔吸收碰撞性能(低温)和头盔耐穿透性能(低温)项目不符合GB811-2010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市局于12月22日移交我局开展后处理,我局于1月10日对该店开展现场核查,核查中在店销售区未发现不合格摩托车乘员安全头盔在销售,封样产品在收到检验报告时已自行退回生产商家,故对不合格产品未实施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不合格摩托车乘员头盔,生产日期为2023-03-18,陈述共购进10顶,进价15元/顶,样品销售20元/顶,销售样品1顶,货值150元,违法所得5元。其余涉案摩托车乘员头盔,在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对购买者进行赠送,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供了进货、销售票据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释义“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这类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当事人提供了进货、销售票据、检验报告、产品3C证书等材料。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4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及销售区未发现涉案摩托车乘员头盔的事实;
3、2024年1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送达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事实;
4、2024年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销售涉案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进货、查验产品质量、销售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No.2300080)、《检验报告》(No: D2023-02-J111677)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G)D2023-02-J111677)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抽样检查和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6、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资质认定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检验单位具有检验资质等事实。
2024年3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处告(202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查证属实,所取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构成了禁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良好自愿接受处罚,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八)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 2.一般情形:全部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元;2:处罚款300元,合计罚没款3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7日
本文书一式2 份, 1 份送达,1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