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成功办理了一起涉及知识产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定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唐某某、杨某某进行了有效惩处,彰显了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坚定决心和综合履职能力。
2021年始,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自行以微晶纤维素、麦芽糊精粉、黄糊精、柠檬黄糊精等物质生产兽药片剂,分装入由他人印制、提供的仿冒正规进口“德国拜耳宠物驱虫药”包装盒内,冒充正规兽药,以假兽药猫拜耳驱虫药3元一粒,狗拜耳驱虫药3.5元一粒的价格通过物流销往全国各地。唐某某明知自己生产所售系非正规兽药,仍对外销售。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唐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达15万余元,杨某某在明知唐某某生产、销售的兽药系假兽药,依旧在会同县通过申通等快递邮寄假冒兽药共有70余笔,销售金额达15万余元。经认定,唐某某、杨某某生产、销售涉案兽药均系未获得国务院兽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兽药生产批准文号的假兽药。
2023年,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唐某某、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唐某某、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书决定后,依托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刑事检察部门将案件移送给该院行政检察部门进行审查。该院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审查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围绕唐某某、杨某某的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必要性和时效性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唐某某、杨某某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已达到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对唐某某、杨某某给予行政处罚。遂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要求对唐某某、杨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书》。
2024年7月,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托该《检察意见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唐某某作出没收涉案财物、罚款820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杨某某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均已执行到位。
本案的成功办理,充分展示了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综合履职能力和行刑衔接机制的显著成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的紧密配合,实现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全方位打击和有效遏制。这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提供了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