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芷政发〔20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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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

芷政发〔2024〕5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地段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芷江侗族自治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与管理,大力推进文化强县战略,全面传承历史的真实信息,促进文化资源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特色文化名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范围内根据法定程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规划管理工作;县文物、住建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的相关管理工作。所在乡镇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环境整治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城管、商科工信、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遗产、继承文化、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修缮整治和保护的关系。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文物、历史建筑、历史遗存等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具体划分范围以保护规划为准。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应当依据《芷江侗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进行修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不得损害街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影响。

第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除按照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规定的必要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保护要求逐步予以整治;

(三)县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前,应书面征求县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坚持渐进式的保护与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同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供水、排水等公共基础设施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与传统不协调的建筑,应依据保护规划要求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  传统街巷的保护应坚持“保护风貌、改善设施”的原则,在保持其传统尺度和形制的前提下,逐步改善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严格保护传统街巷的整体格局,严禁破坏传统街巷的走向和宽度、路面铺装、古树名木、古井等构成历史风貌的景观要素。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和文保单位,应当遵循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申报县文物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风貌。

(三)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

(四)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五)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必须以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六)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规划要求逐步予以整治,对保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新建筑物,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的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消防设施、消防车道、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予以设计处理。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县消防部门会同县规划主管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保护标志牌,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档案,明确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范围内新发现大型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破坏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应由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调整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县规划、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档案,并定期更换档案信息,内容包括:

(一)街区、地段历史变迁情况;

(二)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三)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和使用情况;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六)保护范围内的居住人口情况;

(七)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规划、文物、住建等主管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根据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对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县直相关主管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能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信息来源说明

-原文地址-
http://www.chnzj.gov.cn/chnzj/c102519/202407/c19e0552a2b5442dbdd4cb3b0684028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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