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林林罚决字〔2024〕第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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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会同县人民政府网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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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处罚人:杨某玉,男,出生于1982年×月×日,侗族,初中文化,联系电话:1586994××××,身份证号码:4330291982××××××××,户籍所在地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组,家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组×号。
    经依法查明,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组村民杨某玉一直以来有建房想法和需求,其堂弟杨某欢申请在原宅基地重建新房的时候,想降坡后再建住房,由于工程量大,降坡需要搬移的土方量很多,杨某玉自己也想平整一处场地来建房,于是杨某玉和其另一位堂弟杨某国(另立案处理)三人一起在大桥村209国道边杨某欢老宅基地及旁边小地名叫“大湾口坡上”的林地上,雇人用挖掘机来平整屋场坪。经查该处林地林权所有人是杨某玉父亲杨某华,杨某华是三兄弟(杨某欢父亲已去世,杨某国父亲杨某友)分山到户时该处山林是分在杨某玉奶奶的名下,林权换证时由于面积太小不好细分,该处林权登记在了杨某玉父亲杨某华名下,但实际林权是三家共有。三人在此平整屋场坪也得到了杨某华的同意。2018年平整屋场坪开始动工,工程由于影响到城市环境,动工没多久就被有关部门制止停工,后来时断时续,2019年11月才把屋场坪平整完成。2024年4月15日杨某玉主动向我局执法大队交待情况后,当天林业工作人员就到现场踏看,在“大湾口坡上”杨某玉指定的现场范围内,靠北边已经建好了一栋四层的砖房,砖房的南面是一处平整好的场地,空闲的场地上停放着一辆大挂车和几辆社会车辆,经杨某玉指认,砖房是杨某欢建的,空着的屋场坪是杨某玉和杨某国两兄弟平分所有,每家屋场坪宽度为12米,长度从坡坎脚到209国道公路边,中间位置的属杨某国所有,南面的属杨某玉所有,三家并签有书面协议书为凭。考虑到杨某玉和杨某国请人平整屋场坪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份完成的,其违法行为适用于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经会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人员进行技术鉴定(会林调﹝2024﹞技鉴字第15号):杨某玉在林城镇大桥村“大湾口坡上”占用林地面积为0.0436公顷,前期地类为灌木林地。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杨某玉询问笔录一份;证人杨某华、杨某欢、龙某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杨某玉在“大湾口坡上”山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杨某玉涉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及占用林地位置和范围。
    证据三: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会林调〔2024〕技鉴字第15号)。证明杨某玉涉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0436公顷。
    证据四: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玉占用林地得到了林权所有人的同意。
    我局已向杨某玉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杨某玉没有提出相关权利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杨某玉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因杨某玉平整屋场坪的时间最后是在2019年11月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适用于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其行为违反了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杨某玉涉及屋场坪的行为构成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本案应当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698号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杨某玉在“大湾口坡上”擅自改变用途林地的面积0.0436公顷(436平方米)。
    本案法定情节:杨某玉平整屋场坪的最后时间是在2019年11月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案酌定情节:杨某玉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交待,配合调查。
    综上,本机关认为杨某玉的行为违反了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698号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杨某玉在2024年12月30日前在非法改变用途林地范围内恢复原状。并对杨某玉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4360.00元(436平方米x10元/平方米)整。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会同县林业局
                                         2024年6月5日








信息来源说明

-原文地址-
http://www.huitong.gov.cn/huitong/c131859/202406/bc0b018b7cec4ca0bc1efb27557a28c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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