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林林罚决字〔2024〕第011-1号
被处罚人:杨某国,男,出生于1990年×月×日,侗族,初中文化,联系电话:1817452××××,身份证号码:4312251990××××××××,户籍所在地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组,家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组×号。
经依法查明,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组村民杨某国长期以来也有建房的想法和需求,其堂哥杨某欢申请在原宅基地重建新房的时候,因为想降坡后再建住房,由于工程量大,降坡需要搬移的土方量很多,加上堂哥杨某玉和自己也想平整一处场地来建房,三人就达成共识一起在大桥村209国道边杨某欢老宅基地及旁边小地名叫“大湾口坡上”的林地上,雇人用挖掘机来平整屋场坪,所产生的费用平摊。该处林地林权所有人虽然是在杨某玉父亲杨某华的名下(杨某华是三兄弟,杨某国父亲杨某友是老三,杨某欢父亲已去世是杨某国的二伯),但当初分山到户时该处山林是分在杨某国奶奶的名下,林权换证时由于面积太小不好细分,该处林权登记在了杨某玉父亲杨某华名下,但实际林权是三家共有。三人在此平整屋场坪也得到了杨某华的同意。2018年平整屋场坪开始动工,工程由于影响到城市环境,动工没多久就被有关部门制止停工,后来时断时续的对屋场坪进行着平整,2019年11月才把屋场坪平整完成。因为建房用地申请还没有得到批复,平整的屋场坪一直空闲至今。2024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杨某玉占用林地平整屋场坪的时候,才发现杨某国也占用了林地一起平整了一处屋场坪。经现场踏看,在“大湾口坡上”杨某国和杨某玉指定的现场范围内,靠北边已经建好了一栋四层的砖房,砖房的南面是一处平整好的场地,空闲的场地上停放着一辆大挂车和几辆社会车辆,砖房是杨某欢建的,空着的屋场坪是杨某国和杨某玉两兄弟平分所有,每家屋场坪宽度为12米,长度从坡坎脚到209国道公路边,中间位置的属杨某国所有,南面的属杨某玉所有,三家并签有书面协议书为凭。考虑到杨某国和杨某玉雇请人平整屋场坪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份完成的,其违法行为适用于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经会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人员进行技术鉴定(会林调﹝2024﹞技鉴字第14号):杨某国在林城镇大桥村“大湾口坡上”占用林地面积为0.0436公顷,前期地类为灌木林地。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杨某国询问笔录一份;证人杨某华、杨某欢、龙某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杨某国在“大湾口坡上”山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杨某国涉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及占用林地位置和范围。
证据三: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会林调〔2024〕技鉴字第14号)。证明杨某国涉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0436公顷。
证据四: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杨某国占用林地得到了林权所有人的同意。
我局已向杨某国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杨某国没有提出相关权利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杨某国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因杨某国平整屋场坪的时间最后是在2019年11月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适用于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其行为违反了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杨某国涉及屋场坪的行为构成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本案应当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698号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杨某国在“大湾口坡上”擅自改变用途林地的面积0.0436公顷(436平方米)。
本案法定情节:杨某国平整屋场坪的最后时间是在2019年11月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案酌定情节:杨某国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交待,配合调查。
综上,本机关认为杨某国的行为违反了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698号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杨某国在2024年12月30日前在非法改变用途林地范围内恢复原状。并对杨某国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4360.00元(436平方米x10元/平方米)整。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会同县林业局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