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林林罚决字[2024]第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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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会同县人民政府网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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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处罚单位名称: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31225MF××××

    单位地址:怀化市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云,男,出生于1972年×月×日,现任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支委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址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30291972××××××××,电话号码1378928××××。

    经查明,2023年3月,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计划在某某村×组“油罗冲”山场建一座水果制品仓库,用于储存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及社员的农产品。2023年5月初,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聘请会同县岩头乡鹰嘴界村村民于先勇使用挖掘机对“油罗冲”山场进行挖掘整平,并对部分已整平林地浇筑混凝土进行地面硬化,因后续项目资金问题,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放弃建设该仓库。经现场勘验,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在“油罗冲”山挖掘整平的林地部分硬化为混凝土地面,部分为机械挖掘的地表土,破坏该林地林业生产条件,造成林地用途改变。

    经会同县林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核实,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在“油罗冲”占用林地的面积为0.1193公顷,其中乔木林地0.0016公顷,一般灌木林地0.1177公顷。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杨某云询问笔录1份,证人杨某训询问笔录、于某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合作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事实。

    证据二:占用林地现场照片一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各1份。证明该合作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现状及位置。

    证据三:南天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会同县2022年度第十七批次用地涉及未批先占问题情况说明》1份;会同县林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会同县2022年度第十七批次用地范围内未批先占的林地请予查处的报告》1份及报批使用林地红线范围图、需处罚范围图各1份。证明该合作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和地类。

    证据四: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农村经济组织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作社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

    证据五: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组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作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权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及选择理由:在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占用某某村×组集体“油罗冲”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

    经会同县林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核实,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在“油罗冲”占用林地的面积为0.1193公顷,其中乔木林地0.0016公顷,一般灌木林地0.1177公顷。

    本案法定情节:

    无

    本案酌定情节:

    该合作社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清楚供述其违法事实并接受处罚,改正态度诚恳,违法行为后果轻微。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

    根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适用该裁量权基准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依据湘林法〔2023〕6号《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乔木林地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为10元/平方米、灌木林地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为6元/平方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为55.5元/平方米。

    综上,本机关认为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占用“油罗冲”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和湘林法〔2023〕6号《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违法行为单位积极配合,清楚供述其违法事实并接受处罚,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改正态度诚恳,违法行为后果轻微,责令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24年12月31日前将擅自占用的0.1193公顷的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对会同县连山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2倍的罚款计14686元(恢复植被10元/m2×16m2×0.2倍+恢复植被6元/m2×1177m2×0.2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55.5元/m2×1193m2×0.2倍=14686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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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说明

-原文地址-
http://www.huitong.gov.cn/huitong/c131859/202406/1f6d083159014c70beff79649089f2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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