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ZDR-2023-01005
靖政办发〔2023〕15号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靖州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市驻靖各单位:
现将《靖州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5日
靖州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民政局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党员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八条 县殡仪馆负责全县殡葬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在集中治丧范围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县殡仪馆进行治丧活动。
集中治丧范围为:以县城为中心,绕城线为界,南至二凉亭新苑,北至包茂高速出入口,东至江东文峰塔景区,西至飞山寨大门,包括二凉亭新苑、邓家坡全社区、产业开发区茯苓科技产业园、老造纸厂以及绕城线外沿临街临路区域。该范围随着县城建设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在集中治丧范围内,治丧期间禁止以下行为:
(一)搭建灵堂、灵棚;
(二)治丧过程中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礼炮等);
(三)抬灵柩、拿花圈、“猪羊祭”等;
(四)出殡沿途抛撒冥纸、冥钞;
(五)出殡沿途敲锣打鼓、吹奏哀乐;
(六)送葬车队阻塞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大力倡导厚养薄葬,节俭办丧。在县殡仪馆治丧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日。
第十二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县卫生健康局,并依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后火化。
第十三条 特困救助供养对象死亡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养老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三章 遗体接运
第十四条 在集中治丧范围内的死者遗体,原则上由县殡仪馆负责接运,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至县殡仪馆。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县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十六条 丧主应在遗体接运时根据殡仪馆内悼念厅租用情况自主选择悼念厅,遗体进厅后原则上不得调换。
第四章 殡葬服务
第十七条 集中治丧实行以基本殡葬服务为主,选择性殡葬服务为补充的服务方式。相关费用按相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和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
第十九条 遗体在县殡仪馆的保存期不得超过5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提供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五章 殡葬惠民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死亡后,丧主或相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申请殡葬救助,所需资金从相关救助经费中列支:
(一)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二)城乡低保一类对象、家庭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无名、无主遗体。
第二十二条 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城乡低保一类对象、家庭困难的优抚对象以及无名、无主遗体可享受以下殡葬救助项目:
(一)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在县殡仪馆治丧的,3日内(含3日)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全免;在县殡仪馆公墓购买8730元节地墓穴的,减免30%的购墓费用;丧主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和超过3日的所有费用由丧主自行承担。
(二)城乡低保一类对象及家庭困难的优抚对象在县殡仪馆治丧的,3日内(含3日)悼念厅租用费减免30%;在县殡仪馆公墓购买8730元节地墓穴的,减免30%的购墓费用;丧主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和超过3日的所有费用由丧主自行承担。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县殡仪馆接运、火化,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符合殡葬救助条件的对象死亡后,丧主或相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需配合县殡仪馆核实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殡葬救助费用在结算时直接予以减免。救助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由丧主自行承担。丧主应在逝者出殡前办理完费用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推行节地绿色生态葬(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等),在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公墓内实行绿色生态葬的,每例由公墓管理单位给予2000元奖励。
第六章 火化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下列公民死亡后,倡导实行火化:
(一)党员、干部;
(二)无名、无主遗体;
(三)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第二十七条 公民生前遗嘱火化或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无名、无主遗体以及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后,骨灰两年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墓葬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造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以下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镇规划区;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蓄水线以上五十米内或水岸线水平距离二百米以内;
(五)铁路、高铁、高速公路互通、高速公路服务区两侧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两百米以内的区域内。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严禁修建大墓、豪华墓。
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的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墓穴的使用年限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三十三条 除依法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殡仪馆和火葬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殡仪馆和火葬场。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在集中治丧范围内,治丧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公安局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由市生态环境局靖州分局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资源建造坟墓的,由县林业局依法查处;存在搭建灵堂、灵棚,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礼炮等),抬灵柩、拿花圈、“猪羊祭”,出殡沿途抛撒冥纸、冥钞,出殡沿途敲锣打鼓、吹奏哀乐等行为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倒卖炒卖或者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卫生健康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县民政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有权向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县民政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集中治丧范围外的公民自愿到县殡仪馆治丧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零时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