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政办发〔2024〕9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芷江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4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活动,树立文明节俭治丧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方针: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与县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县民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八条 大力倡导厚养薄葬,节俭治丧。
(一)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二)县城规划区18平方公里为集中治丧区,集中治丧区内的居民去世后,应当在县殡仪馆或者其它室内场所举行文明吊唁活动,不得乱搭设灵堂和灵棚办理丧事活动。
(三)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九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县卫生健康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后火化。
第十条 集中治丧区内的居民去世后,由医院或村(社区)及时将信息报送县殡仪馆。死者遗体由县殡仪馆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至县殡仪馆,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至县殡仪馆。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工作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火化与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门或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一)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县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县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四)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县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四)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县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县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含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五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就地或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社区)或者其亲属办理。
第四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 土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 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九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一条 严禁修建大墓、豪华墓,严禁超标准埋葬。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墓穴的使用年限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阻碍县民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民政、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相关职责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协助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