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溆浦县灵翠山公园南大门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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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溆浦人民政府网

XPDR-2021-00003

溆政发〔202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溆浦县灵翠山公园南大门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第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溆浦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8日

溆浦县灵翠山公园南大门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为加快溆浦县灵翠山公园南大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提高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溆政发〔2020〕10号)《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试行)》(溆政发〔2020〕12号)《溆浦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溆政办发〔2019〕1号)《溆浦县城市规划区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溆政发〔2020〕1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该项目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章征收范围及征收单位

第一条征收范围为人民西路以北,灵翠山公园以南,溆水二桥(屈原大道)以东,荆家湾路以西(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规划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并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案。

第二条征收主体为溆浦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溆浦县土地与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日常办事机构为溆浦县灵翠山公园南大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第三条本项目征收按一、二、三期分步实施,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每期签约期限为90个工作日,以每期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限。

第二章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评估机构确定

第四条  本项目房屋征收采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国有土地上房屋)、实物安置(集体土地上房屋)两种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实物安置为期房安置。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和构筑物只实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实物安置。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公证机构对投票、抽签或摇号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专家鉴定。

第三章征收房屋面积及性质确定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及性质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原则上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实际用途与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其实际用途进行调查和认定。

被认定为商业用房(门面)的面积按房屋主体结构自然栋一层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七条  在征收范围内,对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住建、自然资源、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处理办法按照《溆浦县城市规划区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溆政发〔2020〕11号)文件执行。

因历史特殊原因形成的个别情况报请县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处理。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突击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办法补偿。

(一)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价值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同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1.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若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成新率按重置成本价计算,成新率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2.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的征收补偿单价上浮,上浮比例按15%计算(不含附属物、构筑物、装饰装修、临时过渡、搬迁、停产停业等补偿)。

3.提前搬迁奖励。

(1)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间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的奖励。

(2)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61-90个工作日以内签订协议并在规定时间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奖励。

(3)逾期不再给予搬迁奖励。

    4.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奖励。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m2的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奖励。

    5.自主寻找房源奖励。每户10000元(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得分开计算)。

(二)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同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4、5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三) 征收单位自管产权的房屋,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单位按建筑面积200元/m2的提前搬迁奖励。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应当可以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四)被征收房屋空闲地的补偿按照该项目征收范围内确定的基准容积率计算,基准容积率按照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平均容积率确定。基准容积率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空闲地补偿标准由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以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十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下列办法补偿:

(一)房屋产权调换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调换产权,由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的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以下奖励:

1.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若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成新率按重置成本价计算,成新率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2.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的征收补偿单价上浮,上浮比例按15%计算(不含附属物、构筑物、装饰装修、临时过渡、搬迁、停产停业等补偿)。

3.提前搬迁奖励。

(1)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天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间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的奖励。

(2)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61-90个工作日以内签订协议并在规定时间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奖励。

(3)逾期不再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一条 附属设施、装饰装修、临时安置、搬迁、停产停业等补偿,按下列办法补偿:

(一)装饰装修价值和附属设施的补偿。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给予补偿。属商业用房的,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给装修权属人。

(二)临时安置补偿。临时安置由被征收人自行安置。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确定,100㎡以下(含100㎡)的700元/月;100㎡以上的,每超过1㎡增加5元/月。

因征收部门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安置房的,超过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期限在12个月的按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临时过渡周转用房的,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增加6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房屋搬迁费。住宅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补偿,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补偿。选择期房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给予两次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给予一次搬迁费。商业门面搬迁费按门面合法建筑面积40元/㎡标准补偿。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对无法搬迁或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征收经营性用房和生产性企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溆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应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申报,并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负责补偿承租人租赁费损失;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应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申报,并妥善解决抵押问题,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依法解决,相关补偿费用依法予以提存。

第五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县征收安置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征收安置工作的调查摸底,对其辖区内农村人口、土地面积、房屋及安置情况进行逐户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张榜公示,并归档建立档案资料库,作为今后征收安置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照评估重置成本价补偿。

第十五条 宅基地补偿: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修)、附属设施按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据实补偿。

第十七条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每户每月8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100元。房屋被征收的安置户选择实物安置的,自安置房交房之日起,再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被征收的安置户选择货币安置的,应当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项目业主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临街房屋现状用作商业用途的,经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认定,认定为商业性质用房的,按实际商业用房的收益情况,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合法建(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直接损失,最高不超过12个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地腾房的,房屋征收按被征收房屋主体结构(居住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征收因历史特殊原因形成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属城镇居民在农村的房屋补偿等其他特殊情况,报请县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处理。

第六章 集体土地上征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本方案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收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人口。

经审查符合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的,可多增加一人份额。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再生育子女的,多增加一人份额无须退还。

第二十四条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居民户口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并出具证明后符合安置条件的予以安置:

(一)只有1个子女的家庭,视同1户,不得分、立户;

(二)单传四代同堂的家庭可伴靠分立1户;

(三)有两子女以上(含两子女)的多子女家庭,其已婚子女可分、立户,但必须有一子或一女伴靠父母;

(四)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离婚双方才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未达到条件的,离婚双方只能对原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1.离婚时间必须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前;

2.凭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或法院判决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3.有一方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前再婚,且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必须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前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他集体财产权益的合同。

(五)已迁入的外来居民人口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可按程序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其房屋征收补偿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溆政办发〔2019〕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户口迁出的;

(二)服刑前符合溆政办发〔2019〕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人员户口迁出的;

(三)正常婚姻迁入的;

(四)户籍制度改革原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乡镇(街道)、村、组出具证明,并经公安部门予以认定。

(五)“外嫁女”及其子女户口从未迁出和已离婚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因入大中专院校、入伍、服刑和被劳动教养等特殊情况迁出的除外),在本村有合法住宅房屋(须经村、组认定)被征收的;

(六)家庭“入赘”的(指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代表签字同意落户,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合同。无子独女家庭“入赘”的,按1户予以安置;无子多女家庭入赘的,只对一女入赘按1户予以安置。

(七)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实施以前收养的子女并落户,由卢峰镇人民政府和村组(社区)及卫生计生部门出具证明,并经村组(社区)公示和县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的及1999年5月25日以后收养的子女并落户,有县民政部门发给收养登记证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与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被征收户;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其他人员;

(六)1999年5月25日以后收养的子女并落户,没有县民政部门发给收养登记证的。

第二十七条安置对象确认时间为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至“安置对象公示榜”结束之日止。

“安置对象公示榜”公示后至规定时间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死亡人员不再予以安置,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出生人员应予以安置。

第二十八条  该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采取货币安置和实物安置两种方式。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按一次性领取现金的人均补偿24万元;按5:3:2的比例分三年领取现金的人均补偿30万元;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属独生子女户每户奖励一人份额;

(二)选择实物安置的按人均补偿30万元在本项目安置房内购买安置房;在本县内购买商品房并取得《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按人均补偿27万元;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属独生子女户每户奖励一人份额。

(三)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只能安置1次,不得重复安置。

第七章 安置房建设、选择与结算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建设及结算

(一)安置房面积以测绘部门测绘的数据为准,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或实物安置建筑面积不相等的,按房屋被征收同一时间点评估的安置房价格补差结算。评估价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安置房的建设按招投标的方式由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按照普通商品房标准建设,房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书面通知被征收人按程序交付。

(三)安置房的办证费用及契税、印花税,在产权调换或实物安置面积以内的安置房由项目业主负责,超出产权调换或实物安置面积的办证费用及契税、印花税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

(四)按照相关政策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5年内不能上市交易。被征收房屋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安置房所分摊的土地由项目业主按土地评估公司测算出6年后的土地评估价计算出让金及土地契税,作为5年后再办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手续时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一次性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属于集体土地、划拨土地的,安置房所分摊的土地不予补偿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若5年后需办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由被征收人按相关政策自行负责办理并缴纳相关税费。

(五)安置房经承接查验交付后的物业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缴纳;征收私有住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实物安置的,调换面积在原产权面积或实物安置面积以内的维修基金由项目业主负责缴纳,超出原产权面积或实物安置面积部分的维修基金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六)安置房原则上按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85平方米、130平方米三种户型设计。

第三十条安置房的选择、交付。

(一)安置房的选房顺序。按照被征收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腾空房屋先后顺序发放的验收单编号依次选择安置房。

(二)组织看房。县征收安置部门组织被征收人统一看房,征收安置部门做好看房时间、地点的通知和人员组织。

(三)房屋分配。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验收单顺序统一选房,被征收人房号选定后由工作人员在编号的展示图上现场标注,选房人并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选房完毕后并对选房结果予以公示。房屋选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

(四)房屋交付。安置房建成后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交业主单位与被征收人承接查验后,县征收安置部门根据选房结果发出《交房通知书》,被征收人凭《交房通知书》、本人身份证等资料办理交付手续。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家庭已置备棺材的,由被征收人自行安置,给予保管费、搬运费补助。补助标准以评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按照溆政办发〔2019〕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发布迁坟公告后,逾期未登记的,按无主坟处理,逾期未迁移的,作深埋处理。

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强弱电杆线迁移工作由县征收办负责组织,各强弱电部门按职能负责其杆线迁移工作。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符合税费减免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征收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纠纷未得到解决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自然资源部门作出腾地决定。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依法拆除房屋,待纠纷解除后按权利归属实施补偿。

第三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自然资源部门作出腾地决定:

(一)不服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在签约期限内拒绝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二)不服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在签约期限内拒绝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三)不服房地产价格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的;

(四)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本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五)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如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或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腾地决定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方案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方案自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说明

-原文地址-
http://www.xp.gov.cn/xp/c110138/202111/429d457068474d9a9633adc4728b389c.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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