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PDR-2021-01005
溆政办发〔2021〕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溆浦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溆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4日
溆浦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等文件精神,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县落地实施、有序推进,及时总结我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验,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生态环境损害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按照省、市统一部署,在全县范围内加快构建和推行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较大、一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2.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
3.涉及驻溆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
三、赔偿范围及权利人、义务人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应急处置费用、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含公益诉讼)、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县人民政府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具体工作,以及按照属地原则依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四、赔偿程序
(一)开展调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及其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收到生态环境损害线索后,应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规定及时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确认损害事实、损害行为及其因果关联性。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填报《索赔启动登记表》,开展索赔。不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经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终止案件,并填报《索赔终止登记表》。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将索赔工作情况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并填报《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
(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损害鉴定评估,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受理生态损害赔偿的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应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规定,组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协商不成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委托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损害总金额不大于30万元的案件,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省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三)开展赔偿磋商及司法确认。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应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以及专家意见,结合案件综合分析,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磋商意见书》。一般由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磋商,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共同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可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不成或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商请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损害公益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监督管理。加强赔偿执行和监督。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应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要求,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过程和效果评估的监督管理。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协议、法院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项目,由赔偿义务人负责组织自行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修复的,自行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修复,或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即代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项目,赔偿义务人在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替代修复。
修复项目竣工后,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通报赔偿权利人或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赔偿权利人及其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评估认为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当责成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继续开展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五)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国库,列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收缴使用情况要依法依规公开,接受监督。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机构。成立溆浦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县人民政府分管生态环境副县长任组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生态环境局溆浦分局局长任副组长,县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溆浦分局、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城管执法局、县林业局等单位为成员,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筹协调、保障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溆浦分局,市生态环境局溆浦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落实改革责任。要充分认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具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县直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成立领导小组,明确改革任务和要求,积极探索,务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确保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对已办理的赔偿案件情况,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及时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填报。
(三)鼓励公众参与。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宣传的工作力度。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四)落实经费保障。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安排,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有充足财力保障。
(五)加强考核监督。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结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内容,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县直相关各部门要按照“年度计划、季度督查、半年小结、全年考评”要求,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务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积极组织推进、案件办理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通过适当方式激励表彰;对事件调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溆浦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分类管理和职责分工表
溆浦县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分类管理和职责分工表
序号 |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类型 |
县牵头部门 |
配合部门 |
1 |
造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古生物化石、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等生态环境损害的。 |
县自然资源部门 |
县生态环境部门 县农业农村部门 县林业部门 |
2 |
涉及造成其管理的城市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 |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县城市管理部门 |
县生态环境部门 |
3 |
涉及造成其所管理的河流、湖库等生态环境损害的。 |
县水利部门 |
县生态环境部门 县农业农村部门 |
4 |
涉及渔业和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以及耕地、园地土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除外)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的。 |
县农业农村部门 |
县生态环境部门 县自然资源部门 县水利部门 |
5 |
涉及造成森林、湿地、草原、陆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其管理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生态环境损害的。 |
县林业部门 |
县生态环境部门 县自然资源部门 县农业农村部门 |
6 |
①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②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的。 |
县生态环境部门 |
县自然资源部门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县农业农村部门 县林业部门 县水利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