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PDR-2024-01001
溆政办发〔202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溆浦县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办法(暂行)》已经第十八届县人民政府2024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溆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违法违章建筑的防控、治理工作,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优化人居环境,建设美好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适用本办法。
违反土地、河道、公路铁路、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景区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源头防控、分类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工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以分管城建领导为召集人的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联动机制,县政府办联系副主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主要负责人为副召集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民政、人民防空、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情况,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联动职责: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依法确定的规划领域行政处罚权,对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建设工程放线核验和规划条件核实,依法认定违法建设;对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管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民政、人民防空、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使用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五)公安机关依法协助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必要时依法进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的,依法予以处置;
(六)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建设活动的日常监管。根据县直有关部门委托,实施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处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对尚未使用的违法(构)筑物,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第十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相关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核实,对涉嫌违法建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立案;对无权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线索和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第十四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中的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以书面征询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意见并附依据。
第十五条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继续建设部分实施拆除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拆除。
第十六条 对新增在建违法建设实施“即查即拆”,程序为: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在建违法建筑进行拍照,核查是否取得相关规划许可等;
(三)对违法行为定性;
(四)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在3日内自行拆除,告知当事人有权利进行陈述申辩;
(五)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