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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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辰溪县人民政府网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4)46号

当事人:辰溪县**鞋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3MA4R****,经营场所: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号,经营者:陈*英,性别:女,出生年月:1982年*月*日,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庄镇枫林村**号,身份证号码:3503221982******。

经查明:2024年10月9日下午15时左右,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辰溪县**鞋店在店外人行道路面上张贴广告,我执法人员当即对违法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日我局对当事人辰溪县**鞋店在户外公共场所张贴广告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10月10日当事人辰溪县**鞋店经营者陈*英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辰溪县**鞋店在户外公共场所张贴广告的行为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2024年9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4)50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4)5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户外公共场所张贴广告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户外公共场所张贴广告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证据五: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调查人员不申请回避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事实;

证据六: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户外张贴广告行为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0月14日

信息来源说明

-原文地址-
http://www.chenxi.gov.cn/chenxi/c131903/202410/02a0a08124fe4e84a9495ee2c92600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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