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醴政发〔2017〕4号)全文

来源:
长按二维码关注 新农村、新三农资讯

《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醴政发〔2017〕4号)全文

醴陵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醴政发〔2017〕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长庆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7日

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而给予补助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被征收人不享受购房补助与奖励。

第四条被征收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及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严禁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证明材料,违者取消补助和奖励资格,追回已发放的补助和奖励款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补助办法

第六条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购买本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含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二手房的,按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以下简称登记面积)给予购房补助,并以购房补助卡的形式发放。登记面积144m2以内(含144m2)的,购房补助金额为5万元;登记面积144m2以上的,以30m2为一档,每增加一档,购房补助金额增加1万元,依此类推。购房补助卡管理细则由市征管办另行制定。

第三章奖励办法

第七条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下列奖励:

(一)提前签订协议奖励。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格的5%给予奖励。

(二)按期签订协议奖励。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格的30%给予奖励;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格的15%给予奖励。

(三)按期搬迁奖励。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0元/m2给予奖励。

(四)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3000元/户的标准给予寻找房源奖励。

第四章其它规定

第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征收人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生产性、经营性用房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它物资的,根据机器设备、物资等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10—20元/m2计算,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搬迁费。对于无法搬迁或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适当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征收住宅、办公等非生产性、非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费按10元/m2计算,但每户(以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单位,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每次最低不少于10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一次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计算两次搬迁费。

第九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人家庭常住人口计算,3人及3人以下按每月800元计算,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100元,依此类推。

征收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方式需临时过渡,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计算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计算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的,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采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人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而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应当按下列规定每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200%支付;

(二)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00%计算。

第十条征收生产性、经营性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计算方式为:采取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计算;采取产权调换的,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扫二维码

关注我们

不迷路^_^


我们愿景

乡村更美丽

农民更幸福